风险提示一:创新还是模仿决定企业的生死存亡
纵观全国及以往,可以发现国内知名企业被跨国公司起诉不是个别现象,而是一种普遍现象。跨国公司对国内知名企业的起诉或维权,其目的不仅仅是所谓的“损失”,而是具有战略目标,即利用知识产权作为武器控制市场,打击竞争对手。这种现象在我国出口企业也经常遇到。因此,对于企业而言,模仿还是创新,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选择,这种选择就是一种战略上的选择,往往会决定企业的前途甚至生死存亡。如:
奇瑞公司是我国知名汽车民族企业,其生产的奇瑞QQ车型在市场上也具有一定的认知度。然而,奇瑞QQ在2003年4月推出之初引来了通用汽车公司的强烈反应。通用公司向法院起诉称,奇瑞QQ与自己旗下的大宇Matiz、雪佛兰Spark在整车及核心零部件设计上存在惊人相似,有抄袭嫌疑,要求奇瑞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8000万元的经济损失。与此同时,通用公司还在全球范围内狙击奇瑞,在美国、马来西亚、黎巴嫩等国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针对通用公司的诉讼,奇瑞公司坚称其QQ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证据就是在QQ上有26项专利。通用公司、奇瑞公司最终于2005年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揽子和解方案,通用公司撤回所有诉讼,各方集中精力各自发展。
风险提示二:面对诉讼,选择退让或逃避都是下策
遇到知识产权侵权之诉,企业选择退让或逃避都不是上策,正确的态度应当是检视自己的不足,积极应诉,即使面临败诉的风险,也要从中吸取教训,真正重视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厚积薄发,伺机绝地反击。如:
施耐德公司是全球最大的低压电器供应商之一,正泰集团则是国内低压电器制造领域的领军企业。施耐德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后,先后三次欲通过入股方式合并正泰集团,均被拒绝。于是,在十四年间,正泰集团前后24次被施耐德公司以专利为矛起诉。正泰集团积极应对,并积蓄能量,伺机绝地反击。正泰集团每年以销售额的3%-5%作为研发费用,并成立知识产权部,检索全球相关领域的专利。至2005年,正泰集团在低压电器领域国内申请专利数量已经超过了施耐德公司。2006年,正泰集团知识产权部发现施耐德公司生产销售的5款小型断路器使用了正泰集团的专利,侵犯了其“高分断小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权。正泰集团经过精心准备,摸清了施耐德公司的生产规模及获利情况。2007年,正泰集团正式向法院起诉施耐德公司。一审法院判决施耐德公司赔偿正泰集团经济损失3.3亿多元。施耐德公司上诉。二审中,经过调解,施耐德公司支付正泰集团1.57亿元的补偿金,同时,双方达成全球和解。
风险提示三:面对恶意诉讼,应努力寻求各种救济途径
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有时会遇到竞争对手滥用专利权利,被指控涉嫌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利。此时,企业不能坐以待毙,否则只能被动挨打,遭受经济损失。企业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自己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即提起不侵权之诉。不侵权之诉,为企业开拓了一条新的司法救济途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对于他人的恶意行为,可以勇敢地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
原告苏州龙宝公司与被告苏州朗力福公司均系保健品生产企业。2000年8月,相关的专利事务所向龙宝公司的经销商广泛发函称,龙宝公司生产的龟蛇粉涉嫌侵犯朗力福公司ZL97106310.9号专利的发明方法,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龙宝公司的龟蛇粉产品,影响了龙宝公司的生产经营。龙宝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生产的龟蛇粉所采用的“龟粉和蛇粉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与朗力福公司ZL97106310.9号专利发明不相同。本案经级上报请示,直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后,原告龙宝公司因故撤回起诉。
风险提示四:要灵活运用“诉前禁令”措施
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这就是司法实践中俗称的“诉前禁令”。诉前禁令相对于诉讼在程序上更加方便快捷,效果上能够达到事半功倍的结果。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灵活运用。但实践中对诉前禁令也有一定的要求,企业要注意这些基本要求。如:
无锡耐火厂系外观设计专利“滑板砖保护铁壳”的专利权人,其偶然发现无锡电瓷厂未经许可,仿制其专利产品,且正在准备向用户发货。耐火厂认为如不及时制止,将给其权益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于是,耐火厂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立即责令电瓷厂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法院裁定:1、电瓷厂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涉嫌侵权产品。2、查封和扣押已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嗣后,法院派员到现场依法执行了裁定。最后,电瓷厂主动与耐火厂达成和解协议,耐火厂撤回申请,法院裁定解除相应措施。
风险提示五:熟知并正确运用民事证据规则
专利侵权诉讼涉及产品制造方法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对于自己的否认事实负举证责任。在专利诉讼中,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具备一定条件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这个条件包括两方面:一是原告能够证明被告所生产的产品与其利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相同;二是原告能够提供证据初步证据被告有可能使用了其专利方法。综上,企业在专利诉讼中,应当熟知并运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
原告浙江天宇厂是“2,6—二氯苯胺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1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常州某厂未经其许可,使用其专利方法制造并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2,6—二氯苯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万元。2002年12月,原告浙江天宇厂向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网站内容进行证据保全。2002年11月,法院应原告浙江天宇厂的申请,到被告常州坊前厂进行证据保全,现场制作了谈话笔录,对生产车间拍摄了照片,提取了化学样品。原告浙江天宇厂还申请会计事务所,对其因被侵权造成产品降价损失进行了鉴证。后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浙江天宇厂的涉案专利权,判决支持了原告浙江天宇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六:正确运用不侵权抗辩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难免会被专利权利人指控涉嫌侵犯其专利权。此时,企业并非束手无策,而是应当在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合理抗辩,正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除了本案提及的先用权抗辩外,被控侵权企业还有其他抗辩事由。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方法)与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不相同或等同,不构成侵犯专利权。2、被控侵权人能够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3、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等。如:
原告物特厂与被告晓云公司均系木地板加工企业。原告物特厂系“具有异型侧部的复合装饰板的包覆加工方法及其产品”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物特厂认为被告晓云公司在生产加工中未经其加工,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销售各种木线条,侵犯其专利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博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被告晓云公司辩称,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已经按照“压条踢脚线生产工艺手册”生产并销售木线条产品,符合先用权抗辩条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晓云公司的生产工艺方法与原告相同,但证据显示该生产工艺来源于“压条踢脚线生产工艺手册”,被告晓云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七:千万要注意技术查新工作
为了避免专利被宣告无效的尴尬,企业在实施专利创造时,应当检索专利文献,了解现有技术。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新技术记载在专利文献中,即使一些导弹技术也能通过专利检索获得。要注意的是,检索专利文献时不可受他人技术的影响,一定要坚持自己的发明思路,尤其不能受他人发明思路的影响而产生仿制意识,这是发明大忌。检索专利文献主要是看他人的权利要求,然后,拿自己的发明特征对比他人权利要求。如:
原告甲公司于2004年申请了两项“背心(环卫简单04-13)”和警示夹克衫04-06”外观设计专利。甲公司将两项专利均使用于自己的产品生产中,渐渐赢得了市场。2005年,甲公司起诉天龙雨衣厂,认为被告雨衣厂侵犯了原告甲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被告雨衣厂应诉后,发现涉案的两项专利不具有新颖性,遂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涉案的两项专利全部无效,同时申请法院中止审理。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雨衣厂提供的证据,认定涉案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均不具有新颖性,于2006年决定宣告涉案无效。法院恢复审理后,原告甲公司也撤回起诉。
风险提示八:注意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性的审查
企业通过转让获得专利权利,是一条捷径。但捷径中也存在着风险。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出现错误也是难以避免的。专利被宣告无效时有发生,特别是我国专利制度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企业在进行专利转让时,需要对该专利进行周密的考察,不能单纯的拿来主义,一不小心就会陷入被控侵权的漩涡。企业在签订专利转让合同,应当具备风险意识,制订约束条款,限定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不能一转了之。我国专利制度要求这种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且应当到国家专利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同样,企业在进行专利许可、赠予等其他受让取得时,也应当慎重履行审查程序。如:
原告宋某系“分层式锅炉给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于1993年8月6日申请,于1994年5月8日获得授权。原告宋某发现被告无锡某锅炉厂擅自制造并销售涉案专利产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锅炉厂抗辩称其生产产品所使用的“正转链条给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是接受北京通用公司转让的,并支付了相应的转让费用。“正转链条给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1994年6月16日,授权于1995年3月3日。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被告锅炉厂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原告宋某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宋某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认定被告锅炉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宋某的专利权,判决被告锅炉厂停止其侵权行为;判决北京通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