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提示一:不能复制、摹仿、翻译他人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而且,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受保护的驰名商标可以是未注册的商标。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很有力度的,商标持有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抗他人在不相同及不类似的商品上注册和使用其商标,甚至要求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所有保护注册商标的手段都可以用来在非类似商品上保护驰名商标,其范围和力度显然比一般商标要大得多。因此,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要注意,不能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会直接导致对该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损害,构成商标侵权。如:
中化公司于1988年注册了几个组合商标。2002年2月8日,“中化”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浙江中化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7日,主要通过其开办的中国化工网为化工企业提供化工信息服务。2002年4月26日,浙江中化法定代表人在上海设立上海中化公司,该公司亦提供化工信息服务。中化公司认为浙江中化公司在中国化工网使用“中化”作为缩略语,致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定:涉案商标在2000年浙江中化公司成立前即为驰名商标。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均与化工领域有关,其行为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造成了“中化”驰名商标的淡化,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遂判决浙江中化公司和上海中化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网络、商品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中化”二字、赔偿损失50万元并赔礼道歉。
风险提示二:注意商标许可使用中的地域限制问题
企业在与他们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时,应注意地域问题,尽量取得最大地域范围内的许可。如果权利人在不同的地域与不同的企业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则因为无法控制商品的自由流通,可能导致企业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的最终目的落空。如:
光辉公司系“光辉”的商标注册人。2007年9月2日,光辉公司经与汉邦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汉邦公司在常州地区在第I类商品上独占使用其注册商标“光辉”,使用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并授权汉邦公司全权处理常州地区的商标侵权行为。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同年10月,光辉公司与宜兴伟利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伟利公司在宜兴地区在第I类商品上独占使用其注册商标“光辉”,使用期限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并授权伟利公司全权处理宜兴地区的商标侵权行为。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后某个体工商户王某从伟利公司进货并在常州地区销售。汉邦公司认为宜兴伟利公司和王某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认为,伟利公司使用“光辉”注册商标亦为有权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故王某从伟利公司进货并在常州地区销售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风险提示三:对外宣传中企业简称要注意规范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广大企业在简化使用企业名称时应注意规范,尽量避开他人注册商标。如:
原告满汉楼饮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0日,第1723698号“满汉楼”及图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某市满汉楼大酒店成立于2007年8月15日,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主是王光。2007年10月24日,原告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将在某市满汉楼大酒店消费的事实以及发票、酒店环境所摄照片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显示:被告某市满汉楼大酒店正门的楼上悬挂有“满汉楼大酒店”招牌,在门口正中位置有“满汉楼”牌匾。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某市满汉楼大酒店在正门的楼上悬挂有“满汉楼大酒店”招牌,在门口正中位置有“满汉楼”牌匾,将其企业名称简化为“满汉楼大酒店”,并将简化后的名称在其酒店正门的楼上悬挂,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并不构成侵权。但大酒店又在其店门正中位置悬挂“满汉楼”三个字牌匾,已超出企业名称适当简化的范围,属于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在相同的服务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被上诉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风险提示四:企业网络域名注册不能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不但要注意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包装上不能使用涉嫌侵权的标识,而且不能在网络上使用并注册域名,否则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
沃尔玛公司起诉称:沃尔玛公司是世界第一大零售企业,经营业务遍及世界各国。1996年7月,该公司将英文服务商标“Wal-Mart”翻译成中文“沃尔玛”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商标。此后,并陆续在31个类别上取得了商标注册。童小菊未经许可擅自申请了www.walmart.com域名并在其网页上显著使用“沃尔玛”字样,侵犯了沃尔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认为:童小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五:注意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和程序性问题
企业在维护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候,一是要充分搜集侵权人的侵权事实方面的证据,二是要注意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和程序性问题,以防在诉讼过程中难以得到全面的司法保护。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周恩来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9年,上海红双喜公司发现江苏省常州市某体育用品店销售假冒伪劣的“红双喜产品”,红双喜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明侵权事实的主要证据为公证机关的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0年1月13日下午,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曹启星、滕萍随同原告的打假办工作人员李敏辉及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袁菊花到达常州市某体育用品店营业场所,并制作《现场记录》1份。袁菊花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标识的乒乓球100只,并现场取得盖有该店印章的送货单1张,袁菊花对该店面外观拍照后,公证员曹启星携带上述所购买的100只乒乓球交给原告的打假办工作人员李敏辉进行鉴别,其结论为:上述产品非本公司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李敏辉制作并出具了“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公证员曹启星对所购的标有“红双喜”字样的乒乓球加贴封条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该公证书粘连的照片仅有1张显示“某体育用品”店铺,未附有加贴封条封存的涉嫌侵权的乒乓球照片。被告常州市某体育用品店经质证后认为,该公证书反映的证据保全程序不合法,原告在法庭上提交的乒乓球物证不能证明是当时现场封存的。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反映的内容存在瑕疵,公证机关没有对现场封存的侵权产品拍照后粘连于公证书后,不能排除原告法庭上提供的物证不是现场封存的侵权产品的可能。因此,该证据证明效力难以认定。后经法庭主持调解,红双喜公司最终作出让步,将本来主张的赔偿损失额8万元降至5000元。
风险提示六:切实注意商标使用许可期限
企业在使用他人商标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的期限,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使用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
“小尾”系A市小尾餐饮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2008年10月许可A市某个体户B火锅店使用“小尾”注册商标,协议约定在2009年10月前允许B火锅店在店招、桌、椅及宣传手册上使用“小尾”商标,使用费为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使用费的支付方式问题产生争议,但一直未能解决。2009年10月,合同到期后,A市小尾餐饮有限公司书面通知B火锅店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但B火锅店未予理会。2010年10月,A市小尾餐饮有限公司起诉B火锅店,认为其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认为: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商标使用期限为1年,且合同到期后权利人已书面通知火锅店停止使用商标,但B火锅店在店招、桌、椅及宣传手册上使用“小尾”商标,构成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