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2008年,大学与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2011年,大学以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为由,向开发公司发出《解除函》。2012年,开发公司诉请继续履行。
法院认为:《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大学主张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的解除理由,并不符合《合作开发协议》关于解约条件的约定,亦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合同法》第9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大学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大学以《解除函》通知开发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判决继续履行。
实务要点: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解约条件的约定,亦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